第十六章 肉、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昆虫的制品
品目列表
类注
第四类 食品;饮料、酒及醋;烟草、烟草及烟草代用品的制品;非经燃烧吸用的产品,不论是否含有尼古丁;其他供人体摄入尼古丁的含尼古丁的产品
注释:
本类所称“团粒”,是指直接挤压或加入按重量计比例不超过3%的粘合剂制成的粒状产品。
章注
第十六章 肉、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以及昆虫的制品
注释:
一、本章不包括用第二章、第三章及品目05.04所列方法制作或保藏的肉、食用杂碎、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昆虫。
二、本章的食品按重量计必须含有20%以上的香肠、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其混合物。对于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前述产品的食品,则应按其中重量最大的产品归入第十六章的相应品目。但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品目19.02的包馅食品和品目21.03及21.04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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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目注释:
一、子目1602.10的“均化食品”,是指用肉、食用杂碎、血或昆虫经精细均化制成适合供婴幼儿食用或营养用的零售包装食品(每件净重不超过250克)。为了调味、保藏或其他目的,均化食品中可以加入少量其他配料,还可以含有少量可见的肉粒、食用杂碎粒或昆虫碎粒。归类时该子目优先于品目16.02的其他子目。
二、品目16.04或16.05项下各子目所列的是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的俗名,它们与第三章中相同名称的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种类范围相同。
总 注 释
本章包括通过加工肉、食用杂碎(例如,脚、皮、心、舌、肝、肠、胃)、血、昆虫、鱼(包括鱼皮)、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所得的食品。本章包括超出第二章、第三章及品目05.04所列加工范围以外的经制作或保藏的产品,其加工方法列举如下:
一、香肠及类似产品的制作。
二、煮、蒸、烤、煎、炸、炒或其他方法烹饪,但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制熟的熏鱼、熏制的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品目03.05、03.06、03.07及03.08)、蒸过或用水煮过的带壳甲壳动物(品目03.06)、仅经过在运输或冷冻之前为打开外壳或使其保持稳定的烫洗或其他类型的瞬时热处理(但并不致其烹煮)的软体动物(品目03.07)以及从制熟的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制得的细粉、粗粉及团粒(品目03.09)除外。
三、加工成精、汁,制成鲟鱼子酱或鲟鱼子酱代用品,表面仅涂面浆、撒面包屑、加香蕈、放作料(例如,放胡椒和盐)等。
四、精细均化及仅以本章所列产品为基料制成(即,经制作或保藏的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这些均化食品可含有少量可见的肉、鱼等碎块和少量为调味、保藏或其他目的加入的配料。但是,均化本身并不是产品可作为第十六章食品归类的依据。
第二章或第三章的产品与第十六章所列产品的区分界限,参见第二章及第三章的总注释。
本章还包括由香肠、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与蔬菜、面条、调味汁等组成的配制食品(包括所谓“配餐”),但所含香肠、肉、食用杂碎、血、昆虫、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及其混合物按重量计超过20%的。对于含有两种或两种以上所述产品的配制食品(例如,含肉和鱼),应按其所含重量最大的配料归入第十六章的相应品目。所述的重量,是指报验时配制食品所含肉、鱼等的重量,而不是配制前肉、鱼等的重量。但应注意,品目19.02所列的包馅食品、品目21.03所列的调味汁及其制品、混合调味品和品目21.04所列的汤料及其制品、均化混合食品,仍应分别归入上述有关品目。
本章也不包括:
(一)适合供人食用的肉或食用杂碎的细粉及粗粉(包括海生哺乳动物的在内)(品目02.10)、鱼粉(品目03.09)及昆虫粉(品目04.10)。
(二)不适合供人食用的昆虫粉及团粒(品目05.11)、肉粉及团粒(包括海生哺乳动物的在内)及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粉及团粒(品目23.01)。
(三)以肉、杂碎、鱼等为基料的配制动物饲料(品目23.09)。
(四)第三十章的药品。
常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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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肉、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及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昆虫的制品)共包含 5 个品目号。主要品目包括:1601(肉、食用杂碎、动物血或昆虫制成的香肠及类似产品;用香肠制成的食品)、1602(其他方法制作或保藏的肉、食用杂碎、动物血或昆虫)、1603(肉、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或其他水生无脊椎动物的精及汁)等。点击品目号可查看完整税目结构和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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